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机关、单位以会议形式,通过陈述、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举行听证,或者依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以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中的听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
(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在执行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做规定,没有明确适用政策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七)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八)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受理实施。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组织实施。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认为可能作出对信访人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或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信访人再以同一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征询信访人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前5日内,将听证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参加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再以同一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机关、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活动的机关、单位。听证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申请,并决定是否同意听证;
(二)对信访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经征得其同意,决定听证;
(三)制定听证会方案;
(四)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根据具体信访事项,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六)决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
(七)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八)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九)其他需听证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议程;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信访人争议的问题;
(五)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议程;
(三)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听证会纪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威胁性等的词语;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正常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不得录音、摄像。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信访人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终止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员应当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人员组成,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其中,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七条 听证员就以下内容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所涉及相关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投诉请求的机关、单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需要信访事项当事人补正其他证据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组织听证员评议;
(五)其他需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等有关工作;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
(三)做好听证记录、评议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多人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三)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四)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信访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等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报名情况,按顺序或者随机抽取。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作现场直播。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名单,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允许第三人进行陈述;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听证员提问、询问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六)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可以在最后陈述环节提出调解意见,推动信访事项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的,应当准许;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暂时退场,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评议、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十)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核对听证记录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信访人拒绝签名的,记录员在听证记录上予以注明,并经全体听证员签名确认;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会结束。评议记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核对后分别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评议记录上写明情况。评议记录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记录、评议记录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含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事由、主要经过和结论,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延期听证决定:
(一)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主要证据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质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听证机关应当场或在听证结束后3日内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