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修改 满意度评价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信办发〔2016〕23 号)
来源:国家信访局
发布时间:2018-04-16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修改

满意度评价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访局(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武警部队、有关人民团体信访局(办、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信访处(办)

根据信访工作实际,经局领导同意,国家信访局对《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国信发〔201416号,以下简称为满意度评价办法)第4条、第10条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请遵照执行。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

20161017

 

满意度评价办法有关条款修改内容

一、第4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

满意度评价的范围是通过国家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次登记受理的信访事项。

二、第10条内容修改为:

信访人自信访工作机构登记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可对信访工作机构评价;自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之日起,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未收到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超过90日未收到答复意见书,均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

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之日起,超过30日未作评价,视为“超期未评价”。信访人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90日未作评价,或信访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超过120日未作评价,均视为“超期未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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